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638,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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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68號、 91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3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

甲○○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三案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 8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4年 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95年6月1日起,與高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登公司)簽訂「工作承攬協議書」,由高登公司給付甲○○時薪及銷售獎金,而甲○○則至臺北縣新店市家樂福商場碧潭店站櫃,為高登公司販售鞋子而有保管、銷售鞋品及收取貨款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6月23日、24 日、25日,將所持有應交付家樂福碧潭店,再與高登公司拆帳之銷售鞋子所得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 00元、5000元、3500元(總計12000元),連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後予以侵吞入己,甲○○並承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95年6月1日至95年6月29日任職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將其業務上保管之高登公司所有鞋類201雙,連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後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高登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受告訴人高登公司僱用擔任家樂福碧潭店站櫃人員,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銷售鞋子所得款項共計12000元及201雙鞋子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淑敏於偵查中指訴、證人周堯諄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偵緝卷第28至29、48至50頁),並有專櫃收款明細表、盤點差異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6頁),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亦均無意見(見本院96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 2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論科。

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則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併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從而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另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為同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累犯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舊法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之情形,應係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有意排除適用,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刑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4年 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端,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96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 4頁),所侵占之財物為現金12000元及201雙鞋,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 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惟被告前因傳拘無著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發布通緝後,於96年9月7日為警緝獲歸案,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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