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715,2007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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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寶稼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楊永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59號),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原案號:96年度中簡字第564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1426號),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寶稼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北巿南京東路4段103號11樓寶稼有限公司(下稱寶稼公司)負責人,基於輸入偽農藥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3年3月21日、93年3月28日進口摻有依普同之三泰芬25 %可濕性粉劑(下稱三泰芬),嗣於94年9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抽驗臺中巿區之巿售農藥,經檢驗發現寶稼公司所進口之三泰芬,摻雜「有效成分依普同」之其他有效成分,係偽農藥。

因認被告丙○○涉犯96年7 月18日修正施行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輸入偽農藥罪嫌,被告寶稼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為寶稼公司之負責人,並有於93年3月21日、93年3月28日自國外輸入三泰芬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行,辯稱:扣案農藥不是我們公司的產品,而且我也不認識台農植保作物科學有限公司(下稱台農植保公司)的負責人丁○○,他所販賣的產品不是本公司的產品,他是冒用本公司的包裝。

在我去臺中市政府做訪談紀錄之前,甲○○跑來跟我請託,希望我在臺中市政府訪談時,說是我們公司把這二種農藥賣給台農植保公司,因台農植保公司分裝的過失才發生摻雜的情事,在我去臺中市政府去做訪談紀錄之前,台農植保公司負責人就已經被臺中市政府訪談過,而丁○○在訪談過程中就指稱他的農藥是向寶稼公司購買的,關於這部分都是甲○○告訴我我才知道,甲○○在請託我之後,我才收到臺中市政府要我去接受訪談的通知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證人丁○○自承並無向寶稼公司購買農藥之紀錄,且無法確認該銷售農藥之業務員是寶稼公司之職員,而寶稼公司並無業務員之配置,依商業交易慣例,焉有與人交易卻不知對方姓名、不索取發票,甚至連送貨出貨單據皆無,僅憑不詳姓名之人口頭說明承諾即達成交易,且從未向寶稼公司查證之理,更何況,證人丁○○就扣案農藥寄送給丁○○時有無寶稼公司地址之記載、業務員名片何時丟棄等情,均證述前後矛盾,其證詞自難採信。

再者,被告從未出售扣案農藥給台農植保公司,證人丁○○亦稱不認識被告丙○○,而寶稼公司所有外務、推銷工作皆係由被告丙○○親自接洽,又扣案農藥外包裝袋與寶稼公司所有三泰芬之包裝袋更是兩歧,由此益證扣案農藥與被告等均無關連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寶稼公司、丙○○涉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臺中市政府之訪談紀錄、偵查中之供述及進口報單、農藥檢驗報告、農藥許可證、扣案之三泰芬農藥1 包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惟查:㈠扣案之三泰芬25 %可濕性粉劑係臺中市政府於94年9月2日派員至市內販賣農藥店執行業務抽檢,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其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依普同」0.631%,經複驗結果,則為0.652%等情,有該試驗所農藥規格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參,是扣案之三泰芬摻雜其他有效成分,應可認定。

㈡扣案之三泰芬農藥,其外包裝所載農藥許可證號「農藥進字第1614號」,除確實係寶稼公司所持有三泰芬農藥許可證證號外,其餘所載事項無一涉及寶稼公司,此有農藥許可證在卷及農藥1 包扣案可稽,而證人即台農植保公司負責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農植保公司何時開始向寶稼公司購買農藥對外販賣?)94年間,幾月我忘記了;

(【提示扣案證物】,這包農藥是否是你向寶稼公司購買的農藥?)是的;

(你是何時向寶稼公司買這包農藥?)也是94年間;

(在什麼地方買?)我們公司經向寶稼公司的外務員所購買,寶稼公司再直接寄到我公司;

(同樣的農藥買多少?)2桶,1桶是25公斤,2桶就是50公斤;

(購買價格為何?)我忘記了;

(三泰芬這個農藥的包裝是你們自己包裝還是寶稼公司賣給你們的時候,就已經包裝好了?)是我們包裝的;

(你包裝三泰芬農藥的原料,是只有單一原料還是有混合原料包裝而成?)我沒有混合,這是單一原料,我也沒有混合原料的設備,我們是為了降低成本,才自己包裝;

(有無跟寶稼公司購買三泰芬農藥的購買紀錄?)沒有,沒有發票也沒有送貨單,業務員直接跟我收現金,業務員名字我不知道,我們會購買寶稼公司的產品也是因為業務員來推銷的;

(你如何確認該業務員是否就是寶稼公司的職員?)我沒有辦法確認,但是該農藥確實是從寶稼公司寄出來的,且該業務員說他是寶稼公司的職員;

(你所謂是從寶稼公司寄出來的,就是寄出來的地址就是寶稼公司的地址?)是的;

(你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

但我們在彰化地檢署同時被傳訊,所以有碰過面;

(是否請你描述,你所買的原料如何包裝?)就是從桶子裡面舀到分裝袋裡面;

(扣案的分裝袋是否你自行製作的?)不是,那是訂作的;

(分裝袋是否是你自行所訂作,還是由寶稼公司業務員提供包裝袋給你們?)寶稼公司的業務員幫我去訂作,我不知道他去哪裡訂作的;

(你所謂訂購是否都沒有發票或是訂購單?)是的,我只是口頭跟業務員訂購;

(你方才說這2 桶三泰芬確實是寶稼公司寄過來的,你如何確認?)我們看到寄件人是寶稼公司,所以我就收了;

(有無寫寶稼公司的地址?)好像沒有寫地址;

(你向寶稼公司購買農藥,你有無跟寶稼公司查證?)沒有,當時我是信任他的外務員,因為寶稼公司作很久,且我有聽說寶稼公司的東西還不錯,所以我就買來試試看;

(分裝是否只有你一人分裝?)是的;

(自稱寶稼公司的業務員的人,他的性別年齡?)男性,約40餘歲;

(他有無給你名片?)有,但是我已經丟棄,在嘉義發生事情時,我要找他就找不到人了;

(三泰芬農藥包裝袋,你說是業務員拿給你的嗎?)是的,是寄過來的,是農藥先寄過來之後才是包裝袋,當時我跟業務員說要有包裝袋,不然怎麼賣,所以他就寄過來等語,惟由證人丁○○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丁○○所證不僅有前後不一之處(如寄送給丁○○之三泰芬農藥有無記載寶稼公司之地址),且交易對象之確認,除明確雙方付款、交貨對象外,相關因買賣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如瑕疵擔保責任),亦能有明確之主張對象,惟證人丁○○不僅證稱其公司與寶稼公司間之交易並無出貨單、發票等憑證,且所寄送之農藥貨品僅記載寶稼公司之名稱,並無寶稼公司之地址,復未與寶稼公司就雙方間之交易進行查證,可謂台農植保公司與寶稼公司間之交易基礎,僅存在於某自稱係寶稼公司業務員之口頭陳述上,其所證述之交易情節顯與常情不符,是扣案之農藥是否確實係台農植保公司向寶稼公司所購得,實非無疑。

㈢被告丙○○於95年1月8日在臺中市政府接受訪談時固陳稱:(扣案農藥經本府訪談該產品總經銷台農植保公司負責人結果,係為貴公司產品,是否為貴公司產品?有無農藥許可證?何時轉移?在哪裡分裝?)是本公司產品,農藥許可證已於94年1 月底轉移至松樹公司,這些產品係於農藥許可證移轉前由本公司輸入並分裝等語,被告丙○○並於偵查中兩度具狀供述扣案農藥係由寶稼公司販賣給台農植保公司等語。

惟查,被告丙○○於上開訪談時所提出之陳述說明書中已載明:「經查該產品係因台農植保急需而由本公司以25公斤桶裝共8桶各100公斤交給該公司,並授權該公司自行分裝銷售,該公司保證遵守農藥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並負起全責,以維本公司信譽。

有關三泰芬25 %WP驗出含有極微量之0.6%之依普同成分,經本公司查證該公司確係分裝時因工作人員一時疏忽於交替批次時,分裝桶未徹底清洗乾淨所致,絕非故意之行為,該公司並保證絕對徹底改進... 本公司除已嚴正要求該公司徹底回收該產品不得販賣以維本公司信譽... 」等語,嗣於95年10月9 日所提說明書中亦載明相同之意旨,其後於95年11月10日、同年月17日、96年2 月13日所提答辯狀中則辯稱寶稼公司未曾與台農植保公司有業務買賣往來,係因受同業朋友之請託關說,且台農植保公司此種因分裝非故意所產生之微量摻雜情事,一經查明,檢察官一般均以非故意犯結案,方出面向臺中市政府證稱扣案農藥係寶稼公司所供應等語,是由被告丙○○歷次之答辯書中均未曾自白寶稼公司曾販賣「偽農藥」給台農植保公司(被告丙○○只曾於95年1月8日、95年10月9 日所提說明書中陳稱有販賣「農藥」給台農植保公司),亦未曾供稱有分裝偽農藥之情事,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扣案農藥係由其自行分裝等語,與被告丙○○於前開訪談時所稱扣案農藥係由寶稼公司分裝等語,有所不符;

再者,被告丙○○在95年1月8日、95年10月9日所提說明書中所稱出售4 桶共100公斤之三泰芬給台農植保公司等語,也與前開證人丁○○所證稱購買2 桶共50公斤之三泰芬等語,不相吻合,加以前開本院認證人丁○○所證其係向寶稼公司購買三泰芬農藥一節應非實情,則被告丙○○於該次訪談中所陳稱扣案農藥係由寶稼公司分裝等語以及在95年1月8日、95年10月9日所提說明書中所稱出售4桶共100 公斤之三泰芬給台農植保公司等語,其自白顯均有瑕疵,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

㈣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我去臺中市政府做訪談紀錄之前,甲○○跑來跟我請託,希望我在臺中市政府訪談時,說是我們公司把這二種農藥賣給台農植保公司,因台農植保公司分裝的過失才發生摻雜的情事,在我去臺中市政府去做訪談紀錄之前,台農植保公司負責人就已經被臺中市政府訪談過,而丁○○就在訪談過程中就指稱他的農藥是向寶稼公司購買的,關於這部分都是甲○○告訴我我才知道,甲○○在請託我之後,我才收到臺中市政府要我去接受訪談的通知等語,固然未經甲○○到院證實,惟被告丙○○與證人丁○○素昧平生之事實,業據該2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一致,且證人即製作前開丙○○訪談紀錄之時任臺中市政府經濟局農林畜產課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農藥外包裝顯示,此包農藥總經銷商為台農植保公司,為何你會訪談被告丙○○?)我們本來找台農植保公司丁○○訪談,在訪談中,丁○○表示該扣案農藥「是本公司經銷產品,係經銷寶稼公司的產品,本公司只負責經銷,對於包裝上為何無寶稼公司名稱並不知情,因係寶稼授權之產品,農藥許可證為寶稼所有,本公司並無農藥許可證,須問寶稼才知道」,所以我們才找上被告丙○○等語,與被告丙○○所辯其係在丁○○之後接受訪談一節,若合符節,再加上前開所述證人丁○○所證其係向寶稼公司購買三泰芬農藥等語、被告丙○○於前開訪談中所陳稱扣案農藥係由寶稼公司分裝等語以及在95年1月8日、95年10月9日所提說明書中所稱出售4 桶共100公斤之三泰芬給台農植保公司等語,均難認與事實相合,本院認被告丙○○上開所辯,非無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將三泰芬農藥販賣給台農植保公司之事實,遑論證明本案所查扣由台農植保公司所販售至市面之摻雜「有效成分依普同」之三泰芬偽農藥係由被告丙○○所進口,檢察官所舉被告丙○○輸入偽農藥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輸入偽農藥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被告丙○○既然無罪,被告寶稼公司自無依修正農藥管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之可言,應一併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82、17107號)另以:「被告丙○○為寶稼公司負責人,寶稼公司於93年2 月20日自英國C.M.I.LIMITED.U.K.公司進口陶斯松(CHLORPYR-IFOS 25% WP)農藥一批,該批陶斯松(CHLORPYRIFOS 25%WP)農藥報單第AW/93/0770/0653 號,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3年3月8日化驗報告(編號:930049)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4年12月13日農藥檢驗結果(報告編號4B140301 )顯示前揭實際來貨為樂滅草(OXADIAZON95.1%)農藥原體,其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農藥許可證即擅自進口,係屬於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95年9月8日防檢三字第0951484608號函將全案移由臺北巿政府移送本署偵辦」(96年度偵字第15182 號,移送併辦之被告為寶稼公司、丙○○)、「被告丙○○為寶稼公司負責人,屏東縣政府於94年8 月16日執行市售成品農業檢查時,向該縣林邊鄉順裕農業行抽驗『補快寧(撲滅松50%乳劑)』農藥2瓶(上開農藥係由寶稼公司進口,並由寶稼公司經銷商晉榮有限公司售與上開順裕農業行),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未檢出該農藥含撲滅松成分,卻含有『甲基巴拉松達』13.3% ,有效成分與標示不符,認上開農藥為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2款所稱『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之偽農藥」(96年度偵字第17107 號,移送併辦之被告為丙○○)等情,因認被告丙○○、寶稼公司涉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罪嫌,被告寶稼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且與前開起訴部分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本院併辦等語。

惟依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丙○○、寶稼公司有起訴書所載之進口偽農藥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得於10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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