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746,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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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415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220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設在臺北市○○區○○路三十號六樓「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之總監,庚○○前在巨匠公司任職,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離職,因戊○○未發放工作獎金而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戊○○因此對庚○○不滿,因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巨匠公司上址六樓人力資源部辦公室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場所,以「黃賤人」、「我們都說他是黃賤人」等語貶損當時不在場之庚○○,足以毀損庚○○之名譽。

嗣由當時在場聽聞之丁○○輾轉告知予庚○○,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庚○○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是侮辱必須出於損害人名譽故意,方能成立,如出於戲謔之詞,或無意識中之言詞,或善意批評則不成罪,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為其論據。

惟本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95年12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0號6 樓「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人力資源部辦公室內,以「黃賤人」、「我們都說他是黃賤人」等言詞貶損庚○○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庚○○前在巨匠公司任職,於民國95年6 月間離職,並因任職巨匠公司期間之工作獎未發放,而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與己○○於本院96年11月9 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自94年10月12日迄今仍在巨匠公司,擔任人資專員,處理人事相關業務,而告訴人庚○○與巨匠公司之勞資糾紛係由伊處理的,伊處理勞資糾紛流程係一般收案後,伊會交給法務室,法務室給伊,我才會陳報主管處理,本件告訴人庚○○請求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六十六元包班獎金與巨匠公司之勞資協調會於96年1月11日,巨匠公司派伊參加,因伊審核本件勞資糾紛;

惟巨匠公司包班獎金計算是承接案件完畢,收到相關款項,由巨匠公司承接人,會給伊獎金明細,再由承辦人計算,伊作審核,再由主管結案,但是在這段期間沒有收到庚○○這個案件的明細,事後沒有收到款項,所以經過請示公司事業群主管鄭美玲後,沒有辦法給庚○○包班獎金等語情節大致符合,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6年1月11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6年度他字第3813號卷第22頁)。

是告訴人庚○○請求八千五百六十六元包班獎金與巨匠公司之勞資糾紛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

查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於95年12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巨匠公司6 樓人力資源部辦公室內,以「黃賤人」、「我們都說他是黃賤人」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並為公訴人採為論據,惟被告否認上情,且上開巨匠公司6 樓人力資源部辦公室內,除巨匠公司員工等人在場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不得自由進出該巨匠公司6 樓人力資源部辦公室內之事實,亦經證人丙○○於本院96年11月9 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自93年9 月起至迄今,擔任巨匠公司人資部的教育訓練專員,在巨匠公司六樓人力資源部辦公室除公司的人是可以自由進出外,其餘不是公司的人不可以自由進出,是需要我們總機通報,因為櫃台在大廳,櫃台有人,總機在那邊,對於不認識的人,會問是誰,不是公司的人不可以自由進出等語綦詳,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除當事人、告訴人及公司的人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不得自由進出該巨匠公司六樓人力資源部辦公室,尚難認為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是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在上開巨匠公司六樓人力資源部辦公室之侮辱行為,核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乃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為之之要件即有所未合。

㈢、復查,證人丁○○於96年6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當日由巨匠公司4樓他的辦公室走到6樓來,被告他邊走邊罵「黃賤人」等語,當時在場之人有伊、甲○○、乙○○云云。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96年10月16日審判時具結證述:被告並沒有對伊說庚○○就是「黃賤人」,伊確定伊沒有聽到被告說「黃賤人」這些話,當時在場人員有現任職員乙○○、丙○○、之前離職同仁丁○○等人等語綦詳,核與證人乙○○於本院96年10月16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沒有聽過被告罵庚○○為「黃賤人」、「我們都說他是黃賤人」言詞,亦沒有看到被告拿著勞工局的函到辦公室罵庚○○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與證人丙○○於本院96年11月9 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沒有聽過被告公然說或對甲○○說「黃賤人」、「我們都說庚○○是黃賤人」等語情節亦大致相同,與證人己○○於本院96年11月9 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沒有聽過被告說庚○○為「黃賤人」或「我們都說他是黃賤人」等語情節綦詳,互核告訴人於於本院96年11月9 日審判時指訴:本件除丁○○輾轉告知被告說庚○○為「黃賤人」或「我們都說他是黃賤人」等語外,其他均未再聽聞過有人提起等語。

復酌證人丁○○於本院96年10月16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於95年12月份申請博士山有限公司,自己擔任負責人,伊和庚○○去中華技術學院接觸業務,是從伊自巨匠公司離職之後的96年以後的事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庚○○於於本院96年11月99 日審判時指述:丁○○是「博士山有限公司」負責人,伊是「博士山有限公司」外包顧問,且自96年1 月開始迄今,都有業務往來等語大致符合,並比較對照本件發生時間為95年12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發生,而告訴人庚○○遲延至96年4 月10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以觀,是本件證人丁○○與告訴人庚○○間係業務往來利害關係之證詞有偏坦之虞,因此,證人丁○○上開單獨一人證述尚難以證明其真實。

綜上在場證人甲○○、乙○○、丙○○等人證詞互核以觀,本件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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