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769,2007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3年間起,即冒以「張芸宜」、「65年11月1日出生」等虛偽身分資料加入桃園縣美滿服務協會所屬之中壢市美滿服務中心(其涉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應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陸續參與數次該中心所舉辦之婚友聯誼活動,並於95年12月23日晚間於活動中結識同屬會員之丙○○,兩人復相約於翌(24)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路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見面。

乙○○嗣與丙○○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該店12樓用餐完畢離開餐廳後,知悉丙○○有意與其交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丙○○為求取悅自己而不擅拒絕之弱點,於兩人行經該店10樓販售陶瓷娃娃專櫃時,停留該處許久,並向丙○○表示該陶瓷娃娃為一男一女,正如伊等兩人一般,伊很喜歡,欲行購買之等語,待該專櫃店員前來結帳之際,乙○○又無自掏腰包付款之舉止,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暗示丙○○應自行購買以贈與予己。

丙○○見狀,果然因存有與乙○○繼續交往之意願而礙於顏面,致陷於錯誤,將其信用卡取出交予店員,支付上開陶瓷娃娃之價金新臺幣(以下同)6,144 元,並將陶瓷娃娃贈與乙○○。

嗣乙○○又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兩人共赴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中心展覽場參觀,行經銷售飾品之攤位時,再度停下腳步入內參觀,拿起該攤位上所擺設之粉晶飾品1 只端視甚久,並向丙○○及該攤位店員表示伊很喜歡欲行購買之等語,待店員包裝該粉晶飾品進行結帳之際,乙○○又佇立該處,無任何支付價款之動作,以此詐術暗示丙○○應購買上開粉晶飾品以贈與予己,致丙○○又因上開因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0元鈔票2張予店員以支付該飾品之1,600 元價金,並任由乙○○取走該粉晶飾品。

丙○○於完成交易後,告知乙○○其身上金錢業已用罄,請其勿再購物,乙○○便趁丙○○上廁所之際,自行至飾品攤位退還粉晶飾品,取回丙○○所支付之前開價款及之前未及找回零錢後離去。

嗣丙○○遍尋乙○○不著,發覺有異,急以行動電話詢問乙○○去向,乙○○先虛以應付後,隨即關機不予理會,丙○○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方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證人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製作之筆錄),皆屬傳聞證據,惟證人甲○○於作證時已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且其作成證詞之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另就證人丙○○於警方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一同出遊,接受丙○○之餽贈及當晚不告而別自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曾向告訴人丙○○表示伊不要陶瓷娃娃及粉晶飾品,是告訴人堅持購買並贈送予伊,因盛情難卻,伊只好收下,惟買完東西後告訴人即摸伊之臀部、胸部,經伊嚴拒後,告訴人就不高興並自行離去,伊覺得不需要告訴人所贈與之物,才將上開粉晶飾品退掉後取走價金,伊並未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云云。

三、經查,被告係以「張芸宜」、「65年11月1 日出生」等虛偽身分資料加入桃園縣美滿服務協會所屬之中壢市美滿服務中心,並於該協會95年12月23日晚間所舉辦之聯誼活動中結識丙○○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證人甲○○亦證稱,被告係於93年5 月間以張芸宜之名義填寫偵查卷第33頁之入會登記表,其真實姓名為乙○○,係伊收到傳票時才知道,當年剛開始的時候,被告來過幾次,但一直沒有驗證件,中間有一段時間她都沒有來,一直到95年時又來,但均推稱未帶證件,總共參加過5至6次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偵查卷第37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應堪確認,是告訴人丙○○於發覺受騙前,對被告真實姓名、年齡等資訊均無認知。

四、又查,被告與證人丙○○於95年12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用餐完畢後,一起搭電扶梯至該公司10樓,被告於該樓層賣陶瓷娃娃的攤位前一直看,並向證人丙○○說伊很喜歡陶瓷娃娃,因為有男有女,就像伊等兩個人一樣等語,且主動跟店員說要買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並證稱,店員過來要跟被告結帳,可是被告又不掏錢,伊只好付錢,之後兩人到世貿中心逛,被告走到一個賣粉晶的攤位,表示要看粉晶飾品,被告又說她很喜歡,飾品造型就像伊兩人等語,並向店員說她要買,但她又不掏錢,所以伊只好又掏錢出來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被告所贈與之陶瓷娃娃、粉晶飾品(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14頁、第27頁),惟辯稱,伊並未要求告訴人丙○○出錢購買該陶瓷娃娃,告訴人丙○○係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當時並無任何危及被告生命或佯稱其資金窘迫,亟需救助之情事,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正常判斷,告訴人基於正常交誼行為,欲博取被告好感而自願購物贈送,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

然查,被告未曾於報名參加桃園縣美滿服務協會時填寫自己真實身分資料及繳驗證件,又自95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相識至翌(24)日兩人相約出遊之期間,被告始終以虛偽之姓名、年齡資料掩飾自己真實身分等情,此均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再參以被告嗣於取得告訴人所購買之陶瓷娃娃,及至粉晶飾品攤位取得告訴人支付之金錢後,隨即藉故離去等事實(詳如下述),顯然被告自始即無意與告訴人嘗試交往,而被告卻隱瞞其上述心態,假意以陶瓷娃娃、粉晶飾品等物比喻其與告訴人為一對情侶,致使告訴人因此產生被告亦對其有好感之錯誤期待,而鬆懈告訴人之防備,再先後至販售商品處所挑選其所喜好之物品,於店員面前表達欲行購買之意願,卻遲遲不願支付價款,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因不願讓被告及他人對其有小器之負面印象,以免妨礙其所期盼之與被告兩人日後順利交往,而陷於錯誤,為被告如數支付其選購商品之對價,是被告確係以設計上開情境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產生期待,並於上開情境中為顧及個人顏面而支出金錢,被告亦因此取得財物。

縱然告訴人自陳其出資購買商品當時係出於自願,未覺得遭到詐欺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第25頁、本院卷第43頁),惟其「自願」、「未受詐欺」之認知仍屬因受詐術陷於錯誤下所致,尚不能依此逕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

五、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買完粉晶飾品後,就摸伊臀部、胸部,伊不高興要走,告訴人亦不高興說不要伊了,隨即離去,伊覺得不需要粉晶飾品,所以退還給店員取回現金云云(見偵查卷第26頁)。

然查,證人丙○○已於本院證稱,伊於付錢購買粉晶飾品並交予被告後,便去上廁所,出來時就找不到被告了,伊隨即撥電話,但被告答稱因有事已先行離開,後來伊直接去找店員,店員說剩下的錢已經直接找給被告,而且說粉晶飾品已經退了,錢都交給被告,伊再打被告行動電話時,電話已經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反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又想說剛才已經被告訴人性騷擾,萬一他上廁所回來,我也沒有空去慢慢的看,所以就退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係趁告訴人上廁所之際離去,並非先與被告發生衝突後當場離去。

再者,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既係身處世貿中心展覽會場,並非人煙稀少之處所,且兩人又初識未久,告訴人除行動電話外,對於被告之身分資料均一無所知,則若確有性騷擾之情事,被告本無須顧及兩人之交情或害怕遭受告訴人報復,大可高聲呼救以保權益,或立即離開以避免繼續受辱,惟被告竟未為此舉,反而從容等待被告因上廁所暫時離開之際,回到飾品攤位向店員退還被告所購買之粉晶飾品,取得該飾品之價金及尚未找零之金額後始行離去,與一般常人受性騷擾後之反應有所差異,則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又被告雖復辯稱,伊已於加入會員時填載伊之正確行動電話號碼,並未刻意隱瞞身分資料,若其確有詐欺取財犯意,何需提供其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利用參加中壢市美滿服務中心欲徵求交往對象之被害人希望取得女方好感之心理,詐取價值不高之財物,則在估量被害人財物損失不多,且為免有失顏面之心態下,大有因不願大張旗鼓循線追究之可能,是被告自恃被害人可能有息事寧人之想法,且為聯繫方便之故,告知告訴人自己真實之行動電話號碼,惟尚難以此舉動遽論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故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2次誘使告訴人購物贈與予己,其時間相近,且係利用同種方式對同一被害人為之,顯係基於同一詐欺詐欺取財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有意追求及交往之心理,趁機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事後復無悔意,反指告訴人性騷擾,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惡劣,惟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告訴人財物損失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至被告於報名參加桃園縣美滿服務協會所屬之中壢市美滿服務中心時,以虛偽之姓名、出生資料填寫在報名表上並行使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其此部分行為與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因相隔甚久,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則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嫌,既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此部分應移送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