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810,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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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接收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5 月間某日,將其自己先前於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吳興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存提款憑證,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乙○○於台中市家中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伊因欠繳電話費,須依指示撥打警政署之電話等語,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撥打,一名自稱「黃教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謊稱乙○○之金融資料已遭盜用,應將存款匯入其他安全帳戶內,並稱會將「安全帳戶」寄送予伊,致使乙○○陷於錯誤,乃於95年5 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依該名男子指示,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匯入甲○○所開立之前開台北吳興郵局帳戶內,嗣乙○○遲未接獲前述「安全帳戶」,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台北吳興郵局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自己所開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5 月間發現自己所騎機車之置物箱遭撬開,並發現其內自己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均遺失,隨即前往銀行申請補發,其後於同年6 月間才發現前述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也遺失,乃前往郵局申請補發,郵局卻告知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吳興街派出所報案,警察只叫伊前往負責受理被害人乙○○報案之臺中某警察局,而未對伊作筆錄,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㈠被害人乙○○於台中市家中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伊因欠繳電話費,須依指示撥打警政署之電話等語,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撥打,一名自稱「黃教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謊稱乙○○之金融資料已遭盜用,應將存款匯入其他安全帳戶內,並稱會將「安全帳戶」寄送予伊,致乙○○陷於錯誤,乃於95年5 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依該名男子指示,將80萬元匯入甲○○所開立之前開台北吳興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95年度偵字第20583號偵卷第5-6頁),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同上偵卷第14頁),核與中華郵政公司吳興郵局所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相符(本院卷42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於95年5月8日前往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辦理伊在該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之掛失,並作補發、更換之申請手續等情,此有該行96年9 月12日函文檢附申請書及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如確有於95年5 月間發現自己所騎機車置物箱遭撬開,隨即於當日前往銀行辦理掛失之情事,該日即應為95年5月8日,合先敘明。

㈢被告曾於95年5月8日向中華郵政公司吳興郵局就自己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辦理印鑑更換,理由為遺失等情,此有該局檢附更換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2、47頁),該更換申請書上有關「甲○○」之筆跡,核與前述被告在臺北富邦分行莊敬分行申請書上所填寫「甲○○」之筆跡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前述95年5月8日中華郵政公司吳興郵局之更換申請書確為自己所填寫。

則被告如確有於95年5月8日發現自己所騎機車置物箱遭撬開,並發現自己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均遺失,而作掛失與補發、更換之申請,怎可能未曾注意當日所更換印鑑之上述郵局帳戶有無遭竊之情事,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又被告所有該郵局帳戶於95年5月8日辦理印鑑變更後,即於95年5月10日起陸續有他人匯入款項,並於95年5月19日因乙○○為人所詐騙,而匯入80萬款項入被告所有該郵局帳戶,顯見被告有將自己所有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甚明。

㈣查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且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被告竟將該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有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由被害人乙○○之證稱、被告之供稱、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申請書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北富邦銀行申請書、約定書等證物,足證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0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

經查: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基此,本案被告幫助他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既已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應逕適用被告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論擬。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刑法第30條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核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㈠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依其年齡及受教育情況,其智識程度低於一般人;

㈡被告將自己之郵局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㈢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基於提供他人銀行帳戶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之犯罪手段;

㈣被告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將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危害;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難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末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就上開宣告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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