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817,2007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1817號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屆期到庭,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嗣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拘票暨報告書1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