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871,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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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

乙○○於民國96年4月30日凌晨外出飲酒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路289號3樓之1住處,因不滿甲○○將家門反鎖,大發雷霆,踹開住處鐵捲門及大門,甲○○隨即致電大樓保全人員上樓調解,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甲○○臥房,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踼甲○○,致甲○○受有頭皮、臉部、右掌、右膝等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對於證人甲○○、簡曼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在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簡曼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且在製作筆錄之際神智清楚,製作過程亦無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筆錄製作完成後,尚提示筆錄供證人閱覽後始予簽名等情,已足徵證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自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6年4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返家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未動手毆打甲○○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本案審理中均證稱:96年4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其聽到住家鐵捲門及大門有遭人踹門的聲音,知道係乙○○在踹門,拿手機打電話請保全上來看,隨後這兩扇門就被乙○○破壞,乙○○就直接衝進其臥房,用左手掐其脖子,用右手拳頭打其頭、臉部,其等女兒簡曼如聞聲進來阻止,也被乙○○毆打,其叫簡曼如回房躲避,乙○○還是一樣追打其與簡曼如拳打腳踢,後來保全陳陸崑上來勸阻,乙○○還是繼續踢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26號卷第6、7、35頁、本院卷㈡第42、43頁)。

㈡證人即兩人之女簡曼如於警詢及本院96年度家護字215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中亦具結證稱,其父乙○○於96年4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自外飲酒回家,破壞家中鐵門、大門及防盜鎖進入屋內,直接衝進其母甲○○房間內,其聽到甲○○尖叫聲,立刻至甲○○房間查看,看見乙○○以左手掐住甲○○脖子,並用右手徒手毆打甲○○頭部及臉部,甲○○有受傷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26號卷第9頁、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215號卷第19頁背面)。

㈢證人即案發現場值班保全人員陳陸崑到庭具結證稱,其於96年4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289號康寧大廈車道值班,96 年4月30日上午7點半,接到甲○○電話,說他先生敲外門進來打她,要其上去勸他,其接到電話後隨即報案,上樓後經過5分鐘,乙○○欲衝到他女兒房間,甲○○要去阻擋,其親眼目睹乙○○面對面向甲○○拳打腳踢,徒手毆打甲○○頭部,腳踢甲○○腳部,其拉不動乙○○,等警察到時乙○○才停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48頁)。

㈣被告上開行為後,告訴人旋於同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挫傷、右掌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1紙及照片13幀存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26號卷第12、14、21至27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所稱:被告面對告訴人,左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右手捶打告訴人臉部、頭部,以腳踹踢告訴人腳部等行為相符,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就衝突發生經過,被告固辯稱:其未用手打、用腳踢告訴人,進去時僅踢桌子沒有衝進臥房,其破壞鐵門、鐵捲門才進到裡面,進去時管理員已經到了,係其請管理員叫管區來處理,管理員上來後並未繼續毆打告訴人云云,惟其所辯情節顯與告訴人及證人簡曼如、陳陸崑一致之陳述不合,並有上開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頭皮、臉部、右掌及右膝均有挫傷,被告空言否認,毫無所憑。

況被告與證人陳陸崑前無怨隙,證人應無偽證誣陷被告之虞;

被告於警詢自承:回到住所外面生氣就用右腳踹門外的鐵捲門,踹幾下鐵捲門就打開,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後樓下警衛就上來調解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26號卷第5頁),顯見證人陳陸崑確因上前勸架而目睹事發經過,被告空言否認其等證詞,殊乏所據,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件證據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甲○○係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77年3月9日及同年4月20日因連續毆打告訴人,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確定,復於88年7月18日持鐵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勒頸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再分別於89年2月16日、90年1月29日毆打告訴人,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已有數次傷害告訴人之紀錄,本次僅因與告訴人生活細故糾紛,即故意對其毆打成傷、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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