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87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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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竊取他人皮包內之提款卡後竊領存款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六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本件犯行後,再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竊取他人皮夾及現金七百元,遭同前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均不構成累犯),顯未因前述科刑及刑之執行而有警惕,原應從重量刑;

惟念及其竊得之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等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6號
(板橋市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縣新莊市○○路217巷1號5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於網路上認識,二人於民國95年10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5號2樓之錢櫃KTV店包廂內唱歌,詎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甲○○至洗手間、而其所有之背袋(內有聯強廠牌Lemel型價值新臺幣2萬9,94 0元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隨身碟1只)暫放在包廂內之機會,竊取該背袋及背袋內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甲○○返回包廂發係物品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乙○○之自白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3  │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4  │上開電腦商品說明書1份及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開立之95年8月29日電子計 │                            │
 │    │算機統一發票影本2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安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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