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953,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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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7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鐵製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以95年度易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1月6日確定,並於96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在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所有BP-9803號自小客車車牌違規遭扣,無法駕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北二高高架橋道路下,以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將不詳人士所管領,原屬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所有之債權車輛6533-QK號車牌卸下,得手後並懸掛於上開BP-9803號自小客車使用,嗣於同年月17日9時許,甲○○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偵查卷第8頁、第35頁),核與證人乙○○證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並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1份、汽車車籍明細表1紙、照片2張可資佐憑(見偵查卷第19、25、26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3月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鐵製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為金屬材質,長度約15公分,用力敲打會致人受傷,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96年11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1月6日確定,並於96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在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而牌照本可另行申請,卻僅因積欠違規款項,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鐵製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物,且目前置於被告住處,且無證據證明該板手業已滅失,亦據被告供稱於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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