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975,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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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甲○○佯稱桃園市○○路70號10樓面積約為238坪之房屋已找到買主,投資該屋轉手即可獲利,邀甲○○投資,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在甲○○位於臺北市○○路○段149號2樓之3辦公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合計共250萬元之款項予乙○○。

乙○○續承前開犯意,另向甲○○佯稱某電器行有意轉手,該店獲利可觀,邀甲○○繼續投資,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自93年12月初起至94年2月間,除先代乙○○清償其個人欠款30萬元,再將款項計入投資款外,並陸續交付如附表二2-7所示之現金予乙○○,計先後共交付158萬3千元(含上述30萬元)(有關甲○○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

乙○○並未就此滿足,於94年2月3日續承前開犯意,向甲○○佯稱上開復興路之房屋須要完稅,要求甲○○再交付16萬元。

甲○○依其要求如數交付。

但實際上乙○○根本未買受上開房屋,亦未買受其所稱之電器行,甲○○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均遭其個人花用。

嗣投資均無下文,而乙○○所交付予甲○○之面額250萬元之支票復遭退票,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各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250萬元及200萬元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是被告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合先敘明。

經查:⑴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

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年第8次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高達424萬3千元,迄今僅償還20萬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雖多次表明願意還款,但迄今除上開20萬元外,均未再清償分文,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蒞庭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另補稱: 被告共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為471萬元,亦即除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詐取各該金額外,其於94年1月21日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為16萬,非15萬元,另其於94年2月初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為10萬元,非9萬3千元,以及其復於不詳時間向告訴人詐得45萬元(即告訴人明細表編號8之其他借款)。

訊據被告辯稱: 共只向告訴人拿取420餘萬元而已等語。

經查:⑴質之告訴人陳稱: 94年1月21日被告係持一紙16萬元之支票向其借得15萬元現金,差額1萬元為利息,雙方言明列入第二案之投資款; 另94年2月初以刷卡借現金之方式,扣除利息7000元,共交付被告9萬3千元等語(參本院96年11月2日審判筆錄)。

是依告訴人之所述,該筆於94年1月21日交付予被告之金額應僅有15萬元,而非16萬元。

另於94年2月初交付予被告之金額亦僅有9萬3千元,而非10萬元。

縱其雙方另有約定利息,但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既各為15萬及9萬3千元,該1萬7000元之差額,係因借款衍生之利息,而非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自難認被告另向告訴人詐得此部分之款項。

⑵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編號8其他借款項目所列之45萬元部分,質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中15萬元係借款所衍生之利息。

該15萬元既係因借款所衍生之利息,而非告訴人為參與被告之投資而交付之金錢,此部分自不能列被告詐得款項之範圍。

另20萬元是被告於94年1月21日向其所借得之15萬元外加利息1萬元及94年1月25日所交付之4萬元之總和; 至於10萬元則為附表二編號7之刷卡換現所交付之9萬3千元,外加利息7000元等語在案,是依告訴人之所述,此二筆款項應即為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款項,而非另行支付之款項。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因本件復興路房屋及電器行之投資案,另有交付20萬元及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⑶綜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外,另向告訴人詐得上述46萬7千元,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蒞庭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付款時間    │金額(單位│
│號│            │新臺幣元)│
├─┼──────┼─────┤
│1 │93年12月10日│10萬      │
├─┼──────┼─────┤
│2 │93年12月10日│15萬      │
├─┼──────┼─────┤
│3 │93年12月10日│15萬      │
├─┼──────┼─────┤
│4 │93年12月10日│10萬      │
├─┼──────┼─────┤
│5 │93年12月20日│90萬      │
├─┼──────┼─────┤
│6 │93年12月20日│25萬      │
├─┼──────┼─────┤
│7 │93年12月20日│85萬      │
├─┼──────┼─────┤
│8 │94年2月3日  │16萬(完稅│
│  │            │為由要求付│
│  │            │款)      │
├─┴──────┴─────┤
│合計266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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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付款時間    │金額(單位新│
│號│            │臺幣元      │
├─┼──────┼──────┤
│1 │93年12月初  │30萬(代被告│
│  │            │清償借款,再│
│  │            │列入投資)  │
├─┼──────┼──────┤
│2 │94年1月10日 │20萬        │
├─┼──────┼──────┤
│3 │94年1月15日 │10萬        │
├─┼──────┼──────┤
│4 │94年1月20日 │70萬        │
├─┼──────┼──────┤
│5 │94年1月25日 │4萬         │
├─┼──────┼──────┤
│6 │94年2月21日 │15萬(被告持│
│  │            │面額16萬元之│
│  │            │客票借款15萬│
│  │            │元,並表示列│
│  │            │入投資款    │
├─┼──────┼──────┤
│7 │94年2月初   │9萬3千      │
├─┴──────┴──────┤
│合計158萬3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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