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978,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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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1978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652 號、13944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5分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劉穗筠
通 譯 梁詩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6年5 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 段224巷20號騎樓,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DPA-383號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並佔為己用,嗣於96年6 月22日3 時50分許,騎乘該機車途經臺北市萬華區○○○○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鑰匙1 把。

另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6 月24日3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5號前,見陳威全所有車牌號碼BFA-031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以徒手發動電門之方式,將該機車竊走,並留供己用,嗣於96年6 月25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5 號前為警查獲。

三、至警方於陳威全機車失竊案所扣得鑰匙1 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9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劉穗筠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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