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090,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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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82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立法院第6 屆立法委員,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上午在立法院召開多數人能共聞見之記者會,於記者會現場,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表示:「有蔡姓民眾在10月11日凌晨3 時到4 時之間,在臺北市薇閣精品旅館內見到反貪腐總指揮乙○○(即告訴人)從高級雙B 轎車下來,出現在薇閣精品旅館。」

等語,指摘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第1項誹謗罪嫌(原起訴書中誤載為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6年9 月17日公開訊問中當庭更正,見該日筆錄第1 頁)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經下開為主要論據。

㈠告訴代理人李文中律師、粘毅群律師之指訴㈡證人即薇閣精品旅館客服部副理林祐威之證述:95年10月10日23時許至同年月11日凌晨5 時許,未見乙○○至該旅館內消費之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護衛陳金田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21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96年3 月27日之具結證述:95年10月11日凌晨3 時至6 時,乙○○都在露營車內開會之事實。

㈣薇閣精品旅館之住宿名單及監視設備光碟。

㈤國內各大電子媒體新聞光碟資料:被告召開記者會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就任立法委員期間,於前揭時間在立法院民進黨黨團辦公室內召開記者會表示:「有蔡姓民眾在10月11日凌晨3 時到4 時之間,在臺北市薇閣精品旅館內見到反貪腐總指揮乙○○(即告訴人)從高級雙B 轎車下來,出現在薇閣精品旅館。」

乙節,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而以:並無任何妨害名譽之故意,伊接獲蔡性民眾以真實年籍資料擔保之資料、再經核對各大電子媒體資料顯示紅衫軍遭驅離時告訴人並未在遭驅離之列,故係確信蔡性民眾提供之資料,方會召開記者會,況告訴人為公眾人物、該時亦係紅衫軍反貪腐活動中,是告訴人行動之監督係社會可受公評之事等語置辯。

經查:㈠首查,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

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

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

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三五號解釋明確。

而「院內」並非指法院之「建築物或其附連圍繞土地」,而係指於立法院中所召開之各種會議,除正式之大會外,並包括臨時會、其他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紀律委員會或公聽會等,因此與執行職務無關之「記者會」,即非保障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四二九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本件係被告於記者會內發表之言論,自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關之範圍,而為司法機關審判之範圍,核先敘明。

㈡就被告之誹謗故意而觀:1.被告於前揭時地召開記者會,其全文為:「過去我的電話沒有在錄音,但是這段時間我時常受到恐嚇及污辱,所以我才有錄音的習慣。

我也有經過他的同意,將他的錄音過程,來讓大家瞭解,也請乙○○主席向社會大眾說明:你是在哪裡開會?到底是不是在薇閣?」,「這位為什麼會遇到乙○○先生?是因為它是一家很大的餐廳,這家餐廳過去是行政大首長的親家開設的餐廳。

薇閣是一間高級汽車旅館,他們的點心、食品都是最高級的,所以他在送點心的當時,他看到他,而且他也看到施主席在下車時撥了一下頭髮,我想這是施主席的習慣動作,而他後來又到薇閣去確認他是去睡覺還是去吃飯?結果薇閣的員工跟這位朋友說他們在吃香喝辣,讓他帶到火車站這些人在受苦受難,在被強行驅離,他在吃香喝辣,他對他的良心很難過,所以他今天鼓起勇氣來爆料,他也負法律責任,我把整個他打電話給我的過程,來放給大家聽(接下來播放被告與證人蔡文甲間之對話)」、「為什麼乙○○當一個政治領袖,他的行蹤會成謎呢?這對嗎?為什麼到目前為止他所花費的金額到多少?到什麼程度?還是一個謎、一個問號,我覺得這不是一個政治領導者的風範,那我是轉代為這位蔡先生來請教乙○○主席,是不是誠如他所講的,請他說清楚、講明白,是不是挺你的這麼多的人,在火車站面對這些優勢警力,手無寸鐵、不知所措的時候,被強行帶離,在那邊喊:『施主席你在哪裡?你在哪裡?』結果,你如果像他們所講的是在全臺灣最高級的六星級汽車旅館精品薇閣,那我真的搖頭嘆氣,我真的要請這些紅衫軍醒醒吧,醒醒吧。

這就是你們的施主席,這也是我們的前主席。」

,此有告訴人提出之95年10月12日民視新聞譯文及光碟及在卷可查;

復由告訴人提出之新聞資料顯示亦係:「.... 民進黨立委甲○○爆料,說有民眾向他投訴,看見乙○○坐著雙B轎車到薇閣汽車旅館吃宵夜.... 」、「當場電訪,還拿出爆料者蔡先生的傳真,證明所言不假,甲○○要乙○○給個交代.... 」,此有雅虎奇摩95 年10月12日下午7時9分新聞轉引民視新聞網資料在卷可稽。

則被告於記者會表示內容係:「有一位民眾、願親負法律責任向大家告知『親見乙○○於紅衫軍遭驅離當時,人於薇閣旅館內用大餐』,請告訴人乙○○親自釐清該時去向」,質疑該時告訴人之去向,並非向記者確定語氣表示「告訴人該時人在薇閣旅館」。

則以此「質疑」之語氣,尚非將告訴人與薇閣旅館為直接連結,而難認有何誹謗之故意。

2.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是該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

故本件被告是否具誹謗罪之故意部分,既經認定被告具有所指之公開言論,即應由被告舉證其真實性或至少舉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有何依據可使被告為合理之推論,方可認被告未具該「誹謗之故意」。

是本件即應審核被告提出發表之基礎,是否足認其言論為真實。

本件:⑴證人蔡文甲亦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21號民事案件(告訴人就同一事實請求被告、證人蔡文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審理中,於法院供稱:確實於95年10月11日中午、下午主動打電話予被告,由被告助理聽後轉給被告,伊留下行動電話後由被告再回覆並告稱電話裝設錄音設備,所稱情節需想清楚再說,其對話內容即如同記者會播放之內容,指稱親見告訴人於紅衫軍遭驅離當時人在薇閣旅館,並表示願負法律責任,並傳真附具真實年籍資料之切結書等語(見影印卷第15頁背面、第20頁以下),除與被告於民事庭隔離訊問後供稱情形、本院供稱情形相符外,核與證人即被告助理丙○○於本院具結證稱取得證人蔡文甲所指「告訴人去向」資料情節相合,另有標示傳真日期為「00 -00-0000(THU)15:30」之切結書(見影印卷第23頁)在卷可查。

且經民事承辦法官當庭命證人蔡文甲書寫如上開傳真切結書內容,證人蔡文甲庭書有關「北」、「暴」、「你」之寫法、頓筆、筆勢與被告提出之傳真切結書相仿,更與一般人寫法迥異,可認出自同一人手。

是被告確實於召開記者會前,接獲證人蔡文甲提供資料,並經被告再以反覆回撥確認身份、錄音保證,並非被告明知為不實之捏造,且被告發表言論之內容並未逸脫證人蔡文甲之言論內容。

雖證人蔡文甲於被告召開記者會後向被告坦承告知事項均為聽聞、並非親見等情,然此已為事後,非被告於召開記者會前所得參酌,難以此論斷被告於召開記者會前即已知悉記者會內容為不實。

⑵又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被告於接獲蔡文甲電話後,即再與當日各大電子媒體就驅離紅衫軍時之畫面、及電子媒體之質疑為確認,確實該時「告訴人並未出現於驅離現場」,而與告訴人標榜之與民同在、應於現場之情形不合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2日筆錄),故被告於接獲證人蔡文甲之指控後,另有為初步電子媒體資料之核對。

⑶綜上,被告記者會內之言論,係以真實年籍姓名、切結書擔保所言內容之真實性之證人言論為基礎,與電子媒體原始取得畫面核對,以足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再輔以被告於記者會中播放該對話全部內容,亦即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有何依據可使被告為合理之推論,以排除記者之誤解、更使記者瞭解被告言論合理基礎所載,並無誤導,則難認被告有傳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難認有蓄意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㈢至辯護人聲請就證人「張先生」、「楊小姐」就提供被告當日告訴人行蹤內容為證明告訴人該日行蹤,惟相上開「張先生」、「楊小姐」提供之內容均係「聽聞他人所稱告訴人行蹤」,屬傳聞證據,依法不得採為證據,且本件被告既無誹謗故意,就告訴人該時之確實行蹤,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記者會表示之內容,係根據願出具真實姓名、負法律責任擔保者之資料來源,並有為確認身分、錄音擔保,再與電子媒體資料核對,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被告亦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可認「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自難以誹謗罪之故意相繩,,且於記者會中播放言論根據,避免誤會,更係提出「質疑」並非「確認事實」,故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誹謗故意,且部分亦認無誹謗之內容,顯與誹謗之構成要件不合。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誹謗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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