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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96年11月5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年籍欄內關於「民國54年10月1 日生」之部分應更為「民國54年11月2 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年籍欄內關於「民國54年10月1 日生」之部分應更正為「民國54年11月2 日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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