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122,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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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十六號天讚日式餐廳之員工,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天讚日式餐廳員工休息室內,見該處置物櫃並未上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甲○○、吳明勳、戚書榮(下稱甲○○等三人)之個人置物櫃,竊取甲○○等三人置於櫃內皮包中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二千四百元、七百元,得手後逃逸,嗣甲○○等三人發現皮包內現金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證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並有被告之工作申請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之竊盜行為,侵害被害人甲○○等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竊盜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為本案犯行,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且已賠償被害人,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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