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142,2007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幫助詐欺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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