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142,200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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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250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雖申請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復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復華銀行帳戶)二帳戶,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平」之男子,惟前述復華銀行帳戶尚未將「阿平」等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騙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簽結,有公訴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又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87巷3弄26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存取詐得財物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1月26日,前往彰化銀行雙園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平」之成年男子,供其輾轉交付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於96年2月8日11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撥打電話給乙○○,佯稱有投資香港彩券計畫可供投資,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6分,依對方指示匯款新台幣 (下同)1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來電告知須再匯款3萬元,乙○○始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被告確有至彰化銀行雙園│
   │    │供述                │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
   │    │                    │2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
   │    │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    │
   ├──┼──────────┼───────────┤
   │ 2  │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號│該帳戶確為被告申請開立│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開戶資料            │                      │
   ├──┼──────────┼───────────┤
   │ 3  │告訴人乙○○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1萬元,並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匯入被告前開帳戶      │
   │    │執據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呂 俊 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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