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143,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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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24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含牌尺捌支、骰子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6 月2 日下午1 時許,提供臺北市○○區○○路1 段20號2 樓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2 副(含牌尺8 支、骰子8 顆)等賭具,供陳建來、鄭正棟、陳塔、林淑禎、丙○○、周行仁、乙○○及陳淑麗等人賭玩麻將,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台100 元,約定賭客每自摸1 次交付100 元、或每桌次交付總額600 元、滿額為止之抽頭金予甲○○,部分用於購買便當、飲料及香菸等物。

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甲○○所有之麻將牌2 副(含牌尺8 支、骰子8 顆),及在賭檯上賭資6,400 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提供住處供證人丙○○等8人賭玩麻將,而於賭玩之際為警查獲等事實,於警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並未收取任何抽頭金,而收取之600 元係在場人購買便當、飲料、香菸之用,與伊無涉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住處、賭具,供證人陳建來、鄭正棟、陳塔、林淑禎、丙○○、周行仁、乙○○及陳淑麗等人賭玩麻將,而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0月1 日筆錄),且經證人即賭客周行仁、陳見來、鄭正棟、陳塔、林淑禎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證據能力),並有扣案之賭資6, 400元及麻將牌2 副(含牌尺、骰子)、照片10張、現場示意圖(見偵查卷第37頁以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臨檢記錄表(見偵查卷第3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

又現場賭玩麻將之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台100元,約定賭客每自摸1 次交付100 元、或每桌次交付總額600 元予被告等情,除據證人周行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1頁)外,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5 日筆錄第3 、7 頁),且互核相符,是被告每桌次收取600 元為抽頭營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該600 元係代訂晚餐便當、飲料款項,並非伊所有云云。

然:1.被告早於偵查中供稱:現場根本不必準備飲料、香菸、便當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則被告事後於偵查中、本院翻異前詞,顯可質疑。

2.就前開600 元款項之真正用途乙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無人告知該600 元之實際用途,且伊未曾於該處用餐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5 日筆錄第11頁),證人林淑禎亦為:相同不知款項用途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4頁);

而證人鄭正棟於警訊中亦證稱:該日並無在該處用餐之計畫,係預計至木柵路、辛亥路小炒吃飯等語(見偵查卷第16、17頁);

證人陳建來、陳塔亦證稱:現場並未準備便當等語(見偵查卷第14、19頁),是現場賭玩之8 位賭客中,已有5 位顯然不知該款項欲為「購買便當」,甚至並無一同用餐之計畫。

3.另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前開款項購買物品後之餘款,被告均未曾有歸還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5 日第6 頁),則款項如係「代購」,何以均無退款?4.況被告自承:查獲該日外出,直至下午8 時女兒高君怡電話通知始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5 日筆錄第16頁、偵查卷第6 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女高君怡亦於警訊中為相同之證述:現場叫便當為賭客自己付款等語(見偵查中第10頁),則可認就賭客用餐問題以被告外出無法親自處理、亦絲毫並未聞問現場賭客究竟如何解決、亦無任何交待女兒如何幫忙處理之事實。

則被告何需收款?5.是以上開情節:現場賭客多人不知收款「用餐」、未曾有「退款」、甚至被告亦無囑託「代購」等,被告辯稱:收款代訂晚餐、飲料、香菸云云,顯為臨訟編纂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所辯稱顯不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提供賭博場所罪(業經公訴人。

爰審酌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均仍不知悔悟,正值壯年不思上進,為圖小利,即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使人深陷,惟本件抽頭金額非鉅,尚未實際獲利即為警查獲,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麻將、骰子、牌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至賭台上之賭資6,400 元,因被告之行為並未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該賭台上之賭資自難以同法第2項之規定沒收,且該款分屬證人丙○○、鄭正棟、陳建來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經證人丙○○、鄭正棟、陳建來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6頁),均非屬得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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