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23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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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喬裝成清潔工人,乘無人之際,無故侵入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一號十樓之「萬芳醫院B護理站」內,竊取護士乙○○置放置鐵櫃內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一千七百零一元、第一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悠遊卡等物),得手即藏置於其衣服口袋內,正欲離去時,旋為入內更衣之護士陳慧如所發覺並報警查獲,且於甲○○身上當場扣得前開皮包一只。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陳慧如證述之目擊經過一致,且有贓物領據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醫院內之護理站,除供日間護士工作之場所外,亦係供夜間值班之護士休憩之用,且醫院內亦附設有病房以供病人住院所用,是該醫院內之護理站,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於夜間侵入醫院護理站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平日品行良好、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過鉅、夜間進入護理站行竊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復佐以被害人業已領回全部失竊物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且為加強被告對法治制度之正確認知,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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