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232,2007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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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2樓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因需錢孔急,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一0號真鍋咖啡廳,將其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下稱日盛商銀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申辦)之相關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以幫助之。

後「馬先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十二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只需匯款律師費及稅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元,寶鴻科技有限公司即可提供一百二十萬元之創業基金云云,甲○○乃陷於錯誤,依「馬先生」之指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往郵局匯款十萬元至丙○○上開日盛商銀士林分行之帳戶後,旋即遭「馬先生」提領一空。

嗣甲○○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臺中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臺中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反面及第二一頁參照),並有日盛商銀士林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日銀字第0九五二0000四九九九0號函檢送該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份(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正面參照)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六頁正面參照)在卷可證,且被告丙○○亦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甲○○之指述、㈡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及㈢上開匯款申請書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幫助詐欺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足認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且其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匯款五萬元予被害人甲○○,用以賠償被害人因本件所受之損失乙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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