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277,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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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四十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RT-222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敦化北路口時,因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乙○○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推打甲○○,致甲○○受有右側嘴角一公分開放性傷口、右下巴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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