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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連偉志
選任辯護人 陸歷民律師
黃冠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原名連偉志)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胡宗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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