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374,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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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攜帶兇器竊盜,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扣案之黃色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6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7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96年7月9日17時30分許起,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地點,分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黃色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持該螺絲起子插入汽車車窗縫隙,破壞車窗玻璃之方式,竊取車內財物7次(竊盜之時間、地點、所得財物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於96年7月11日為警巡邏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黃色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甲○○、己○○、乙○○、庚○○、丙○○及廖克明之指證綦詳,且有刑案現場相片10幀、贓物認領保管單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有黃色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稽。

該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查,被告行竊攜帶使用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之使用。

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係因患有憂鬱症而接受治療中,因報復心理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可訾,然所竊得及所損壞物品價值亦非貴重,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7人均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亦均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卷附和解契約書7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罹犯本罪,經此偵、審之程序,當知所警惕,且目前已有正常工作,認其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扣案之黃色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本件扣案之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於被告車上扣得,而非員警盤查時當場查獲,有卷附照片1張可按,被告亦多次否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工具,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有關,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 害 人│所得財物  │
│備註│          │                │        │          │
├──┼─────┼────────┼────┼─────┤
│    │96年7月9日│臺北市○○○路二│丁○○  │ETC主機及 │
│ 一 │17時30 分 │段17巷前新生高架│1798-MS │儲值卡與  │
│    │前後      │橋下第27號停車格│        │水晶坐墊  │
│    │          │                │        │          │
├──┼─────┼────────┼────┼─────┤
│    │96年7月10 │臺北市○○○路與│甲○○  │ETC主機及 │
│ 二 │日10時至12│民生東路口高架橋│DY-8629 │儲值卡    │
│    │時40分之間│下第119號停車格 │        │          │
├──┼─────┼────────┼────┼─────┤
│    │96年7月10 │臺北市○○○路與│己○○  │ETC主機及 │
│ 三 │日15時至15│民生東路口高架橋│7575-EV │儲值卡    │
│    │時40分之間│下停車格        │        │          │
├──┼─────┼────────┼────┼─────┤
│    │96年7月11 │臺北市○○○路二│乙○○  │ETC主機及 │
│ 四 │日11時20分│段與興安街口高架│5G-0326 │儲值卡與  │
│    │前後      │橋下第17號停車格│        │太陽眼鏡  │
├──┼─────┼────────┼────┼─────┤
│    │96年7月11 │臺北市○○○路二│庚○○  │ETC儲值卡 │
│ 五 │日14時40分│段25號前新生高架│B6-0016 │          │
│    │前後      │橋下第41號停車格│        │          │
├──┼─────┼────────┼────┼─────┤
│    │96年7月11 │臺北市立第一殯儀│丙○○  │ETC儲值卡 │
│ 六 │日17時30分│館停車場內      │7071-DP │          │
│    │前後      │                │        │          │
├──┼─────┼────────┼────┼─────┤
│    │96年7月11 │臺北市○○○路一│廖克明  │ETC主機及 │
│ 七 │日12時30分│段41號前新生高架│7168-RN │儲值卡    │
│    │至18時之間│橋下第68號停車格│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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