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41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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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0五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自行提供自小客車,與順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順佑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俗稱靠行契約),約定由順佑公司交付車牌號碼為038-CG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供其營業,甲○○則應按月繳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二佰元之行政管理費予順佑公司,並負擔各項稅捐、規費及違規罰單。

詎甲○○因在外積欠債務甚多,明知順佑公司所交付上開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非其所有,為委由地下錢莊業者代為處理積欠之所有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將上開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予以侵占入己,連同其所有自小客車一併交付地下錢莊業者處理償債後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順佑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順佑公司謝秉琦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店簡字第一二二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物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法定刑除有期徒刑、拘役外,尚有得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雖維持不變,惟最低額則由新臺幣(下同)三十元提高為一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四、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因債務纏身,而蒙生歹念,處分所持有之他人號牌及行車執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就積欠順佑公司之相關費用及債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以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順佑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亦有該公司所呈刑事陳報狀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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