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428,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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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律師
陳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829號),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本院認定被告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2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8、14-15、30頁)相符合,另有仿冒之「GUCCI」牌背包照片1張、被告寄發予告訴人之收據1紙(見偵查卷第10頁、第19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一致,堪可採信,被告之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司法院 (80)廳刑一字第667號函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82條明知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短於思慮,以網路拍賣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及商標權人之權利,惟其所得之利益僅新臺幣7,000元,金額不高,事後復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並徵得其諒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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