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493,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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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2493號妨害兵役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 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通 譯 沈學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91年間犯過失致死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自己係後備軍人,有應教育召集、點閱召集令服役之義務,仍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原設戶籍地於台北市○○街72號,惟於92年間某日將遷移該址居住他處,卻未向戶籍機關申報遷出,遲至93年9月1日始向戶政機關申報將其戶籍遷往台南縣新化鎮大坑尾26之2號(然因未實際居住於該址,經戶政機關於93年11月12日撤銷),致台北市後備司令部於93年6月28日對其登記戶籍地台北市○○街72號發出之精誠2308之03號教育召集之第0900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指定於93年8月18日8時至台北市北投區○○○路○段70號復興崗營區報到)。

三、附記事項:1.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適用舊法對被告於易科罰金時有利,爰適用舊法。

2.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被告原遭通緝,並於96年7月28日為警查緝到案,經核不符上開規定;

是縱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仍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處罰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6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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