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494,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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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
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確定。

詎其竟於緩刑期內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

經撤銷前開緩刑,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復因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犯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八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同年九月四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而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與丙○○猶不知悔改,因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其所有之手套一只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一支,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夥同丙○○前往億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灃公司)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三二號地下二樓之建築工地,乘工人疏未注意之際,由乙○○穿戴該手套、持上開老虎鉗剪斷該工地天花板內之電纜線,而竊取黑色電纜線四條(總長二十四公尺)及藍色電纜線一條(長六公尺),丙○○則在旁把風,渠等得手後,正欲逃逸之際,為該工地臨時工黃貴美發覺有異而通知億灃公司工務經理甲○○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套一只及老虎鉗一支。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0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及黃貴美指證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一六至二一頁),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六至四0頁)及手套一只、老虎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渠等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確定。

詎其竟於緩刑期內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

經撤銷前開緩刑,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三至一0頁),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與丙○○係兄弟,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共同以前揭手法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然所得財物價值尚非至鉅,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手套一只及老虎鉗一支,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丙○○共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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