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538,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 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GB—二七六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一二巷與一二二巷口附近之台新金控大樓與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後方欲倒車時,適甲○行經該車後方,受到驚嚇,隨即上前質問乙○○,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甲○,致甲○受有鼻子挫傷併流鼻血、背部挫傷、下顎人工牙齒鬆動、下唇內側黏膜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見上開審判筆錄),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立仁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三七號卷第八、九、三二至三五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倒車使告訴人受到驚嚇,遭告訴人質問之際,竟出手拉扯告訴人,對將屆八十高齡之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次僅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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