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574,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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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3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0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70日,並於民國95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其與乙○○均經營救護車救送業務,因具商業競爭關係而素不和睦,乙○○曾於94年7 月11日持開山刀及汽油瓶恐嚇甲○○夫妻,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嗣甲○○於95年10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臺大醫院急診室前走道前,因見乙○○在場搶接業務,怒不可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故意,在該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場合,駕車加速朝乙○○駛去,在乙○○前方不到1 公尺處緊急煞車,並公然怒稱:「恁爸撞給你死,幹你娘雞巴,給你都不用做了(台語)」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乙○○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伊當時非常氣憤,有罵告訴人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因不滿告訴人跨區經營而與告訴人爭論,伊雖開車到場,但沒有駕車朝告訴人衝去,沒有恐嚇或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惟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罵人本來就不對,我3 個星期前,我有跟證人陳楨龍和告訴人一起喝酒,也向告訴人道歉了」、「我罵告訴人確實不對,我當時確實有罵他,但是罵什麼我忘記了,當時是氣話」(見他字卷第26頁、偵字卷第8 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甲○○駕駛救護車以加速行駛之行為要衝撞本人,甲○○將救護車加速後急速行駛在距我不到1 公尺前煞車要撞死我,煞車停車後甲○○在車上出口(台語發音)說:『恁爸撞給你死,幹你娘雞巴,給你都不用做了』」等情綦詳(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並有在場證人陳楨龍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比較過份一點,就說要撞死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 頁),均足佐證被告有上開駕車衝撞之行為及上開言語。

析言之,被告開車急速衝向告訴人、在告訴人面前始緊急煞車並稱:「恁爸撞給你死……給你都不用做了」,顯係以惡害相通知,客觀上足對告訴人產生安全上之危險,主觀上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又其間夾雜「幹你娘雞巴」一詞,在現今社會上多數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穢語,用意輕蔑,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及評價;

縱係被告口頭禪,然被告在公開場合對告訴人出此言詞,亦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

被告空言辯稱:沒有開車衝撞告訴人、沒有恐嚇及侮辱意思云云,即難遽採。

至被告辯稱:伊因不滿告訴人越區經營,一時氣憤才罵人一節,核係被告犯罪之動機或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而不得據為卸免刑責或酌減其刑之理由,附此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及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駕車衝撞告訴人並稱:「恁爸撞給你死」,又於言語中以:「幹你娘雞巴」侮辱告訴人,其所犯恐嚇罪及公然侮辱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⑴被告開車急速衝向告訴人,又以「恁爸撞給你死,幹你娘雞巴,給你都不用做了」恐嚇、侮辱告訴人,其惡性、手段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

⑵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3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0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70日,甫於95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是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不知悔改;

⑶被告犯罪後,雖承認有罵告訴人,但不願承認犯罪,避重就輕,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⑷惟被告犯罪動機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經營競爭糾紛,告訴人曾於94年7 月11日持開山刀及汽油瓶恐嚇被告夫妻,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急診室照片4 張、救護車聯絡資料、合格之民間救護車機構一覽表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至35頁、本院卷第19頁至反面),顯見雙方積怨已久,有賴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釐清業務分區問題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檢察官求刑為適當,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95年10月4 日犯本件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二罪,分別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拘役2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刑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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