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584,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九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監執行,且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駛F5-4722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至臺北市○○區○○路四四0號,持老虎鉗竊取上址一樓之鐵門一扇,同日二時十五分左右,復又攜帶老虎鉗在臺北市○○區○○路二二八巷十一號,再持老虎鉗竊取上址一樓之鐵門一扇,並於得手後即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三時五十分左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作案工具老虎鉗一支及上開鐵門二扇,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考,且有老虎鉗一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二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持老虎鉗竊盜之手段、對各該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扣案之老虎鉗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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