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592,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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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服飾共壹仟玖佰捌拾叁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記載相同之部分外,犯罪事實第九行起至第十行更載:「嗣於同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張修綸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元購得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女裝黑色上衣、裙子各一件,經商標權人授權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並派員甲○○會同警方於同月二十日前往上址搜索查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證據增補:「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張修綸、楊志偉、李保宗於警詢時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書、真品估價表各一份、照片十六幀及送貨單、海運到貨通知各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

被告開始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至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販賣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販賣犯行,原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一時貪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提出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二紙可表,又被告專司服裝批發,竟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賺取錢財、其手段顯不尊重他人商標專用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量被告賣出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已扣得仿冒商標商品達一千九百八十三件,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收益之影響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念及其係初犯,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保證書各一份存卷可憑,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請求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或緩刑機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及斟酌檢察官起訴書未及審酌被告已和解之情事而求刑七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長袖衣服一千二百四十七件、短袖衣服五百五十二件、裙子一百四十四件、褲子四十件,共計一千九百八十三件,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96年度偵字第18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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