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59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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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因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同時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月九日出監。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路○段一五九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萬華區○○○道一二0巷三八衖十九號二樓查獲,經警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六七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屬實。

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案記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採認。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施用毒品,顯無自制力不佳,惟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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