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60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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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八、二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總毛重壹點捌伍公克,總淨重壹點肆伍公克,各取零點零壹公克化驗,餘壹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鏟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叁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毒偵緝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

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戒治期滿,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其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徒刑合併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區○○街一六五巷七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六五巷七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總毛重一.八五公克,總淨重一.四五公克,各取○.○一公克化驗,餘一.四三公克)及其所有之塑膠鏟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三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及本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警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四四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四六頁)附卷足憑,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含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一.八五公克,總淨重一.四五公克,各取○.○一公克化驗,餘一.四三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北市鑑毒字第六四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三七之九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十九至二二頁)、毒品照片(見偵卷第二六、二七頁)在卷足憑,及塑膠鏟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三只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然被告於五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至十八頁),依上揭說明,本件已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至十八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並經法院多次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總毛重一.八五公克,總淨重一.四五公克,各取○.○一公克化驗,餘一.四三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塑膠鏟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三只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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