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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75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29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甲○○於92年10月24日入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
二、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56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810 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5 年9月。
甲○○於83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於86年5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假釋經撤銷,甲○○於88年12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於91年12月14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湖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分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前案經甲○○先於93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嗣於94年5 月30日繳納剩餘易科罰金,二案至此執行完畢在案。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24日上午某時,在友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某處之住處內,點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甲○○另案通緝,於95年8 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00 號前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板檢偵查卷第6 頁);
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度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
據此足認本案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75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9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8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自88年12月29日起算5 年內,即92年3 月底某時起至同年10月23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被告又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52、45至55頁)。
故被告雖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4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參。
是被告於前次88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嗣被告雖於5 年後之95年8 月24日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件亦無須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逕予論罪科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56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810 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5 年9 月;
被告於83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於86年5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經撤銷,被告於88年12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於91年12月14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被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湖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分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前案經被告先於93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嗣於94年5 月30日繳納剩餘易科罰金,二案至此執行完畢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至52頁),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惡劣;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
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損害非輕;
但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㈡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95年8 月24日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5 月,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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