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64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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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

其中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於該案五年內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許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臺北市○○○路○段與松江路口某處,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入由玻璃、塑膠軟管等物組合而成之吸食器內,火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並經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三○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八頁參照),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八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又有附表一所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認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扣案可證,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次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施用時間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偵查卷第一一頁參照)、偵查中供稱被查獲之昨天或前天(偵查卷第三○頁參照),本院審理時則表示不記得(本院卷第一九頁參照),是應以前開專業機構之科學上函示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之依據。

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亦核屬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之情形。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均屬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被告以一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尿液中檢出濃度較高,詳前揭檢驗報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論,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蒞庭檢察官已於論告時補正,依檢察一體原則,自屬公訴範圍,且本院亦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俾其防禦,無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為審理範圍擴張。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毒品種類、到案後坦承不諱,但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自承(偵查卷第一一頁參照),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認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總
淨重一點四八公克,驗餘總淨重一點四五公克(偵查卷
第三六頁參照)。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毒品之包裝袋三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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