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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總淨重拾肆點零陸公克)及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柒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與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得大麻(淨重七點三五公克)及MDMA(總淨重十五點四五公克,驗餘總淨重十四點0六公克)等毒品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上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長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等物(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大麻及MDMA陰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四號卷第四六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煙草七點三五公克及編號一所示之黃色藥錠十五點四五公克(驗餘總淨重十四點0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而該等煙草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黃色藥錠經隨機抽取五顆磨混鑑定結果,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八號卷第一一至一二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大麻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淨重十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正途,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達十公克以上,危害社會治安,然持有時間尚短,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大麻(淨重七點三五公克)及編號一所示之MDMA(驗餘總淨重十四點0六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之際,雖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然基於主從刑原則,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既無處罰之明文,就該等第三級毒品,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另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八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 │ 鑑定結果 │ 數量 │應否沒收或│
│ │(依扣押物品│ │ │沒收銷燬 │
│ │目錄表所載)│ │ │ │
├──┼──────┼─────┼────────┼─────┤
│ 一 │搖頭丸 │藍色藥錠:│總淨重九點九四公│ 否 │
│ │九十五顆 │第三級毒品│克,驗餘總淨重八│ │
│ │ │PMMA │點六七公克 │ │
│ │ │ │ │ │
│ │ ├─────┼────────┼─────┤
│ │ │黃色藥錠:│總淨重十五點四五│應沒收銷燬│
│ │ │第二級毒品│公克,驗餘總淨重│ │
│ │ │MDMA │十四點0六公克 │ │
│ │ │ │ │ │
├──┼──────┼─────┼────────┼─────┤
│ 二 │大麻 │第二級毒品│淨重七點三五公克│應沒收銷燬│
│ │(煙草) │大麻 │ │ │
├──┼──────┼─────┼────────┼─────┤
│ 三 │K他命 │第三級毒品│二包(驗餘毛重分│ 否 │
│ │ │愷他命 │別為三十四點一三│ │
│ │ │ │九公克、二點一五│ │
│ │ │ │二公克) │ │
│ │ │ │ │ │
├──┼──────┼─────┼────────┼─────┤
│ 四 │一粒眠 │第三級毒品│原數量三十顆,驗│ 否 │
│ │ │硝甲西泮 │餘數量二十九顆 │ │
│ │ │ │ │ │
├──┼──────┼─────┼────────┼─────┤
│ 五 │新臺幣 │ │七萬一千五百元 │ 否 │
│ │ │ │ │ │
├──┼──────┼─────┼────────┼─────┤
│ 六 │電子磅秤 │ │一台 │ 否 │
├──┼──────┼─────┼────────┼─────┤
│ 七 │帳冊 │ │一本 │ 否 │
├──┼──────┼─────┼────────┼─────┤
│ 八 │夾鏈袋 │ │七十四枚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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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1/2,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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