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67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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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37號),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11日下午6 時30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 弄22號1 樓住宅,不滿告訴人上廁所關門太大聲,推打告訴人之脖子等處,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庭訊中當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並提出撤回告訴狀,有96年11月29日筆錄、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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