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718,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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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333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94年7 月間,均任職為址設臺北市○○○路○ 段66號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始相互認識而為同事,詎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7月起至9月間,向甲○○佯稱:伊可代客戶在顧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顧德公司)開戶投資股票並為客戶繳交稅款等語,致使甲○○信以為真,陷入錯誤,並於上開期間,陸續在臺北市○○○路一帶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投資款現金及17萬元稅金現金予乙○○收受之,詎乙○○收受上開87萬元款項後,竟從未曾代客戶甲○○前往顧德公司開戶投資股票,亦未曾為其他投資行為,更未曾代甲○○繳交稅金。

嗣甲○○前往顧德公司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6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94年10月19日、10月20日警詢時之指述及歷次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呈報單、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身分證字號相同者、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委任契約、顧德投顧影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94年11月繳費通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通話明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委任契約【契約書上有乙○○之簽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少字第0950077065號函、通緝案件資料表、告訴人甲○○提供之資料、被告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忠孝字第09600200126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基營字第0960100568號函檢附乙○○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1429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頁、第15至24頁、第32至43頁、第48頁、第58至59頁;

同上署95年度偵緝字第3109號卷,以下簡稱偵緝31 09卷,第2至3.1頁、第5頁、第18頁;

同上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卷,以下簡稱偵緝1375卷,第8頁、第35頁、第38至4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上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併科罰金刑部分,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揭刑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均為新臺幣1 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數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悔改之意,惟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方法及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上開94年7月至9月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予以減刑。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且依其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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