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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62、16122、16138、16175、166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⒈論罪部分: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曾犯誣告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各宣告拘役或罰金,均宣告緩刑,非累犯),且均集中在96年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
犯後坦認犯罪,並稱:我與我前妻、兒子發生問題,又罹患憂鬱症,雖不得作為其犯罪之藉口,但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有悔過之心,雖足為量刑之參考,但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不宜給予緩刑;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3562號
96年度偵字第16122號
96年度偵字第16138號
96年度偵字第16175號
96年度偵字第16618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深坑鄉○○路○段279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4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南京東路口之麥當勞,交付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文山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董」及「王先生」。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向己○○、戊○○、林玟靜、丁○○、丙○○、乙○○等人佯稱其等網路購物匯款錯誤,需以自動櫃員機英文或中文頁面查詢餘額或取消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二帳戶內,嗣因其等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戊○○、林玟靜、丁○○、丙○○、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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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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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所有上開│
│ │ │ │
│ │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 │ │ │
│ │ │密碼與「陳董」、「王先生」等│
│ │ │ │
│ │ │人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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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己○○之指述│告訴人己○○為詐欺集團所騙之│
│ │ │ │
│ │ │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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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3 │告訴人戊○○之指述│告訴人戊○○為詐欺集團所騙之│
│ │ │ │
│ │ │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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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4 │告訴人林玟靜之指述│告訴人林玟靜為詐欺集團所騙之│
│ │ │ │
│ │ │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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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5 │告訴人丁○○之指述│告訴人丁○○為詐欺集團所騙之│
│ │ │ │
│ │ │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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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6 │告訴人丙○○之指述│告訴人丙○○為詐欺集團所騙之│
│ │ │ │
│ │ │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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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7 │告訴人乙○○之指述│告訴人乙○○為詐欺集團所騙之│
│ │ │ │
│ │ │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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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8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 │ │ │
│ │表7紙、上開二帳戶 │開二帳戶之事實。 │
│ │ │ │
│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 │ │ │
│ │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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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趙 雪 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威 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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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編號│被害人│時間 │ 金額 │轉入帳戶 │
│ │ │ │ │ │
│ │ │ │ (新台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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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 │己○○│96.05.07│ 8,105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 │ │18:2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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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 │戊○○│96.05.07│ 2萬9,985元 │同上 │
│ │ │ │ │ │
│ │ │18:29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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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3 │林玟靜│96.05.07│ 同上 │同上 │
│ │ │ │ │ │
│ │ │23:0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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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4 │丁○○│96.05.08│ 1萬9,343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 │ │ │ │ │
│ │ │17: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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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5 │丙○○│96.05.08│ 2萬9,985元 │同上 │
│ │ │ │ │ │
│ │ │19:20 │ │ │
│ │ │ │ │ │
├──┼───┼────┼──────┼────────┤
│ │ │ │ │ │
│ 6 │乙○○│96.05.08│ 同上 │同上 │
│ │ │ │ │ │
│ │ │19:2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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