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754,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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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祥、甲○○均係在臺北縣深坑鄉○○街小吃店內任職,雙方店家因雨水導流問題而有爭執,被告李清祥因不滿其妻至被告甲○○任職之店家找店主巫碧珠商量時遭甲○○辱罵,遂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至臺北縣深坑鄉○○街一五八號被告甲○○工作之廚房後方與被告甲○○理論,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對被告甲○○丟擲石頭及旗杆基座,導致被告甲○○受有左臉腫、右手表淺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廚房熱油潑被告李清祥,被告李清祥因而受有左手二度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李清祥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李清祥二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李清祥、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程序時,已當庭以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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