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762,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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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9 月6 日17時許(尚非夜間),利用乙○○外出購物,疏未將位於臺北市○○區○○路154 號8樓之1 住處大門上鎖之機會,即未經乙○○允許,侵入該住宅內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客廳桌上之皮夾1 只(內有新臺幣4,400 元、汽車駕駛執照1 張、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國民身分證1 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 張、兆豐銀行金融卡1 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遙控器1 具及機車鑰匙3 把後隨即離去,前往該住處1 樓,再以前揭所竊得之遙控器解鎖、機車鑰匙插入乙○○所有車牌號碼:CLV -192 號重型機車電門內啟動該車輛,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於96年9 月6 日23時45分許,甲○○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32 巷11號前,因警員發現其形跡可疑予以攔檢盤查,當場自甲○○所穿著褲子口袋內起出前開所竊得之皮夾1 只,另於96年9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86號前,查獲上開遭竊之重型機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上開陳述,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該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第一次偵查中及本院96年9 月7 日為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8442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45頁、本院96年9 月7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同前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卷附現場照片1 張、贓物領據1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1 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 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 片在卷可稽。

雖被告嗣後辯稱:伊與陳金龍一同進入證人乙○○住處後,隨即去上廁所,是陳金龍自己1 人竊取證人乙○○財物,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進入證人乙○○住處內竊取皮夾、遙控器、鑰匙後,隨即前往該住處1 樓,再竊取證人乙○○所有車牌號碼:CLV -192 號重型機車得手離去等情,已據其於警詢及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本院為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外,且經本院檢視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攝錄內容之翻拍照片,斯時竊取證人乙○○機車之人僅係一名女子,並無其他人在場,而被告身影、身形亦與該名女子相符,是被告辯稱本案為陳金龍之人所為,已非無疑。

況本案證人乙○○所有前揭遭竊遺失之皮夾(內有新臺幣4,400 元、汽車駕駛執照1 張、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 張、兆豐銀行金融卡1 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確係被告因形跡可疑遭警員盤查後而自被告所穿著之褲內口袋所起出,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同前偵查卷第8 頁),果若被告未為本案竊盜行為,又豈會無端能持有證人乙○○前揭遭竊之物品之理。

再徵諸被告於警詢、第一次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為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稱,既係緊接於警員查獲當時,為較少受干預及權衡利害得失下所言,且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於警詢、第一次偵查及本院為羈押訊問時所為供稱係屬虛偽,反足證明其事後更易之詞,與事實不符,自無逕信其翻異之詞之理。

是被告嗣後之辯稱,實無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惟關於竊盜罪部分已經本案蒞庭檢察官於96年11月8 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有本院96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之目的,在於竊取證人乙○○所有物品,其侵入住宅之實行行為並非於侵入證人乙○○住處大門後即告終了,著手於搜尋財物及行竊本案皮夾之際,事實上仍處於侵入住宅之犯罪狀態,2 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較重之竊盜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犯罪後,曾經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公訴人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現仍再犯竊盜罪,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無法徹底根絕惡行,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

惟本諸前述理由,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即足收懲儆被告之效。

又刑法第90條 第1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觀諸被告雖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 在卷可佐,然該等犯罪前科情節尚非重大,而本件所竊物品、重型機車價值不多,又均已返還證人乙○○,實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再者,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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