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77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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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過,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4號為免刑之判決。

其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通過,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3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其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27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街19巷17號3樓之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6年8月3日18時許,經其同意後由警方於上址實施搜索及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參毒偵字第2757號卷第4、6頁)在卷可稽。

足信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執行完畢,及科刑判決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3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其本次施用之次數為一次,以及於本次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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