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791,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2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爰審酌被告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傷害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

犯後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竊取物品之價值;

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減刑部分: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

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汽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乃供被告用以竊取他人之汽車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