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885,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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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原為同事關係,因遭公司解雇後對甲○○○心懷不滿,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一分許,至臺北市○○區○○街一八五巷十二弄二四號三樓甲○○○住處及其機車停放處,竟基於毀損故意,以瞬間膠灌注上開住處大門門鎖及車牌號碼CHY─一八一號機車之大鎖,致該大門門鎖及機車大鎖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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