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915,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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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943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6年度簡字第356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7 月22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01號2樓,因向告訴人乙○○討債未果,雙方發生口角後,被告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屬不詳、綽號「小蔣」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肘挫傷及左腳腫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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