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916,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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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62之1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陳孟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六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男女朋友。

緣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七E─二一五七號自小客車並搭載甲○○,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路與景興路路口時,因甲○○懷疑乙○○與另一名女子交往,雙方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徒手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受有昡暈、胸壁、左臉、頸部與左手挫傷、左肩及上臂之其他明示部位扭傷與拉傷之傷害,甲○○亦基於相同之直接故意,用手抓乙○○之手臂、左右大腿,致乙○○受有右肘、左上臂、兩側大腿、左小腿多處瘀傷之傷害,因認甲○○、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乙○○、甲○○於本院調查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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