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998,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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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395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 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200-QK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時,遭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雇用之司機潘卓政,駕駛臺北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42-FA號大客車,超車擦撞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潘卓政身體,又手持木棍敲打並以腳踹之方式,損壞該大客車車門及車窗共8 片玻璃致碎裂(毀損罪嫌部分,未據臺北客運公司提出告訴),潘卓政亦遭玻璃割傷,受有額頭與左手掌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卓政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9月2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達成和解,告訴人嗣於96年11月19日到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2 份及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3307號卷第9 、10、15頁),經本院核對告訴人簽名相符,堪以認定。

從而,依照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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