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301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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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獄;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6年6 月14日執行期滿出獄。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1月5 日22時許,在臺北縣石碇鄉烏塗村四分子山區工地,見甲○○停放在該處之挖土機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該挖土機上之電瓶2 個;

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縣坪林鄉上德村桶盤嶼6 號前工地,見陳仁燦停放在該處之挖土機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該挖土機上之電瓶2個。

嗣於96年11月6日凌晨零時許,因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在臺北縣坪林鄉坪林加油站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瓶共計4 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仁燦於警詢時所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採證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且其年輕力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佳;

惟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於犯後未幾,即經警方查獲,並追回被害人失竊之財物;

被告犯後又能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羈押前從事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惕。

至檢察官固以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其甫於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同一日內竊盜2 件,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除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外,並請求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所竊取財物僅電瓶4個,損害非高,衡情尚難科以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本件即無從適用該條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

是公訴人請求本院併依該條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難謂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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