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58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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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五巷四○號三樓之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因聘僱四名未經許可之孟加拉籍成年男子ABDUL IBRAHIM、MD ASAD、MAHEDI ABDUL MANNAN 、IBRAHIM KHLOUL,在其指派之各工地從事建築工作,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五巷九號為警查獲,並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北府勞動字第○九三○一九三八七一號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確定在案。

詎猶不知悔悟,明知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開其非法聘僱四名孟加拉籍之成年男子工作被查獲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以日薪一千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成年女子NIETESJOCELYN NECOR(護照號碼為PP0000000號,原由丁美玲合法申請許可入境,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一八六巷一四號擔任監護工工作,聘僱期限自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撤銷聘僱許可而許可失效),前往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指派之各工地從事清潔及打掃工作。

另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以日薪一千元之代價,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成年女子 PAJARILLO WILMATABILLA (護照號碼為LL八四○八○○號,原由高仁德合法申請許可入境,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三一巷二六號三樓擔任監護工工作,聘僱期限自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止,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逃逸,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遲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始撤銷聘僱許可),前往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指派之各工地從事清潔及打掃工作。

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五一號四樓住宅內,分別查獲菲律賓籍成年女子NIETES JOCELYN NECOR、PAJARILLO WILMATABILLA,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本案承辦職員闕文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NIETESJOCELYN NECOR、PAJARILLO WILMA TABILLA均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遣返出境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二紙在卷可參,審酌其等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已就本案情節為詳細且完整之供述,詢問過程中亦均未遭以刑求、逼供或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等情事,警方依其等所為供述製作之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平面圖亦與該公司內部平面圖大致相符,此業經證人闕文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其等所為供述復為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NIETES JOCELYN NECOR、PAJARILLO WILMA TABILLA 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自均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證人 NIETES JOCELYN NECOR、PAJARILLO WILMATABILLA ,也沒有聘僱他們云云。

經查:(一)被告為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五巷四○號三樓之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前於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因聘僱四名未經許可之孟加拉籍成年男子ABDUL IBRAHIM、MD ASAD、MAHEDI ABDULMANNAN、IBRAHIM KHLOUL,在其指派之各工地從事建築工作,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五巷九號為警查獲,並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北府勞動字第○九三○一九三八七一號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十五萬元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三○一九三八七一號函及其檢附臺北縣政府北府勞動字第○九三○一九三八七一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分書編號:○一五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九二六三○九四六○○號函及其檢附談話筆錄、照片、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檔案、護照等件在卷可佐。

(二)證人即菲律賓籍成年女子NIETES JOCELYN NECOR(護照號碼為PP0000000號),原係由丁美玲合法申請許可入境,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一八六巷一四號擔任監護工工作,聘僱期限自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撤銷聘僱許可,而證人即菲律賓籍成年女子 PAJARILLO WILMA TABILLA(護照號碼為LL八四○八○○號),原則由高仁德合法申請許可入境,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三一巷二六號三樓擔任監護工工作,聘僱期限自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止,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逃逸,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始撤銷聘僱許可,上開二名證人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五一號四樓住宅內為警查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NIETES JOCELYN NECOR、 PAJARILLO WILMA TABILLA於警詢時供述相符,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稽。

(三)又被告分別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各以日薪一千元之代價,聘僱NIETES JOCELYNNECOR、PAJARILLO WILMA TABILLA前往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指派之各工地從事清潔及打掃工作等情,業經證人NIETES JOCELYN NECOR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警詢時先證稱:老闆公司地址是在新店市○○路一一號五樓,公司有交通車會載伊去工作,伊都是做工地清理還有清潔打掃的工作,每次要工作的時候,都會先上去五樓的公司裡面拿要用到的工具,然後再到地下室一樓坐車,有工作的時候才有薪水,一天工作是一千元,薪水是公司每月十日時會結算給伊,伊從去年十二月十一日開始工作到被警察抓到的時間,差不多九個月等語。

而證人PAJARILLO WILMA TABILLA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警詢時亦證稱:老闆公司地址是在新店市○○路一一號五樓,公司有交通車會載伊去工作,伊都是做工地清理還有清潔打掃的工作,有工作的時候才有薪水,一天工作是一千元,薪水是公司每月十日時會結算給伊,伊從今年七月十五日開始工作到被警察抓到的時間,差不多一個多月等語;

又證人NIETES JOCELYN NECOR、 PAJARILLOWILMA TABILLA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詢時均證稱:依警方所提供的陳雨良口卡影本及乙○○的身分證影本指認,乙○○就是伊所供稱新店市○○路一一號五樓之公司老闆,陳雨良就是帶伊去工地工作之人等語;

又證人甲○○即本案查獲員警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中結證稱: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伊有在新店市○○路五一號四樓查獲本案的二位外勞,二位外勞的談話筆錄是伊以英文與外勞溝通後製作的,這兩位外勞也聽得懂中文,當時伊根據外勞所說的車號,調車籍資料,車主是陳雨良,再去調陳雨良的口卡,因為外勞說陳雨良是載他們上班的,伊問他們說是哪個公司,他們說是東福,伊再問公司是誰的,他們說是「阿公」就是乙○○的,在乙○○到案後,伊才影印乙○○身分證給外勞看,伊在外勞說公司地址後,伊有查經濟部網站,就是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等語,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伊並不認識證人NIETES JOCELYN NECOR、PAJARILLO WILMA TABILLA ,也沒有聘僱他們云云。

然證人NIETES JOCELYN NECOR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警詢時證稱:伊老闆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公司的電話是○二—00000000號,公司的地址是在新店市○○路一一號五樓,老闆的車號是九F—八九九八號,是黑色的賓士,公司辦公室在五樓,還有六樓也是公司的,還有地下室一樓,伊可以畫給警察,公司有紅、綠、藍色的箱型車等語,證人 PAJARILLO WILMATABILLA於同日警詢時亦證稱:公司的電話是○二—00000000號,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地址是在新店市○○路一一號五樓等語,又證人甲○○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中亦證稱:當時外勞在收容所時,先畫草稿圖給伊,伊用英文詢問他們後,再畫卷附這張比較精準的圖,伊畫好再問他們是不是這樣,他們說是等語,而證人闕文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中亦到庭證稱:本案乙○○違反就業服務法是伊所承辦,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拿汐止分局外勞筆錄及外勞畫的東福清潔公司擺設平面圖,到新店市○○路一一號五樓現場察看,伊到時,該址是東福清潔公司的辦公兼倉庫及員工宿舍,被告是住在六樓,伊經核對平面圖,發現除平面圖上的飲水機,而現場實際是魚缸,另二個大型垃圾桶,現場沒有外,其他均相符等語明確,並有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平面圖二紙附卷可資參考,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女陳孟君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詢時供承:伊是陳雨良的妹妹,陳雨良有時有在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號五樓有倉庫,該公司的工作項目為拆除清潔工作,陳雨良確實有一輛九F—八九九八號黑色賓士轎車,其行動電話亦為0000000000號,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的電話是○二—00000000號等語,果被告並未曾於上開時間,聘僱證人NIETES JOCELYN NECOR、PAJARILLO WILMA TABILLA 二人工作,何以證人 NIETES JOCELYN NECOR、PAJARILLO WILMATABILLA 二人會對於被告所經營的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電話、地址、內部擺設及其子陳雨良之行動電話、駕駛之車輛知之甚詳?況且,證人NIETES JOCELYNNECOR、PAJARILLO WILMA TABILLA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當無構詞陷害之理由,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所謂「五年內再違反 」,係指「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 二款規定經罰鍰處分合法送達並生效後,於該罰鍰處分事 後未被撤銷之前提下,行為人自前開『違法行為被查獲日 』起算,五年內再違反本法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而言」,此有勞委會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勞職 外字第○九三○○三一四一三號函文附卷可參,是被告前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因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 國人之規定而遭警查獲後,五年內再度違反相同規定,核 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 內再違反,應分別以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違法聘 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 人罪論處。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

爰分別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因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業經主管機關處罰鍰十五萬元確定,仍不 知悔改,於五年內先後實施上開二罪,危害主管機關對於 外籍勞工之管理,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素行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外國人期間長短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前分別犯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所犯均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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