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緝,137,200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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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香港設立登記之香港中華達慶集團有限公司(現業已更名為麗晶國際連鎖事業集團有限公司)董事,明知香港中華達慶集團有限公司並未向我國主管機關依法設立登記,不得在我國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未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即擅自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一六○號五樓,以香港中華達慶集團有限公司臺北辦事處事名義,經營代客投資買賣香港股票業務,並向甲○○(原名丁○○,業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更名)、丙○○及劉勇宏佯稱:其公司專門幫客戶操作香港股票,如委託其公司投資香港紅籌類股票,保證能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獲利二倍等語,致使甲○○、丙○○及劉勇宏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八○號十二樓之龍柏國際法律事務所內,在不知情之羅子武律師見證下,以甲○○名義與香港中華達慶集團有限公司臺北辦事處執行董事乙○○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由甲○○提供港幣十七萬五千元,委託香港中華達慶集團有限公司臺北辦事處自協議書簽訂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代為操作香港紅籌類股股票,於委託期間,香港中華達慶集團有限公司臺北辦事處應每隔二週向甲○○報告所購買之標的股票價格一次,並訂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結算,委託期限屆滿時,香港中華達慶集團有限公司臺北辦事處保證甲○○之獲利不得低於其所提供款項之二倍,倘委託期限屆滿,經結算之金額低於甲○○所提供之款項時,香港中華達慶集團有限公司臺北辦事處即以該筆款項之一點五倍計算返還予甲○○,而當場向甲○○詐得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元、向丙○○詐得十萬元、向劉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劉永宏)詐得五萬元,共計七十九萬元(折合港幣十七萬五千元)。

嗣於前開簽約二星期後某日,乙○○雖曾向甲○○佯稱已依約代為買賣香港紅籌類股股票,然乙○○始終未依前揭協議書具體敘明所標購之股票及其價格,迨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乙○○依約交付發票人為劉耿源,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之一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九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丁○○作為獲利結清之擔保,惟屆期經甲○○提示竟遭退票。

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九八號之亞士都飯店內,向丙○○佯稱:其需金錢赴香港為甲○○、丙○○及劉勇宏等人處理前開投資買賣香港股票事宜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介紹乙○○向陳維強借用五十萬元,並同意擔任前開借貸之保證人,而向陳維強詐得五十萬元,然乙○○事後並未赴香港處理前開甲○○、丙○○及劉勇宏投資買賣香港股票事宜,亦未依約還款,而由丙○○代償前開五十萬元。

嗣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分別與甲○○、丙○○和解,為償還前開甲○○等人投資、借貸款項,明知其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 HUANG TSUNGYUEN帳戶早已結清,竟仍分別簽發付款人均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發票人均為HUANG TSUNG YUEN,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三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均為港幣四萬元之支票五紙予甲○○、開立付款人均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發票人均為HUANG TSUNG YUEN,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均為港幣二萬三千元之支票五張予丙○○。

嗣甲○○、丙○○屆期分別提示前開支票均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劉勇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劉勇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協議書、名片、本票、支票、經濟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一五三○○○號函、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退票理由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函、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一)中華商銀臺北字第九一○七九號函及其檢附該行劉耿源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一銀信義字第三七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境信宋字第○九一○○二二四六七號函及其檢附乙○○出入境紀錄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九六)港局商字第○六四二號函及其檢附首任秘書及董事通知書、出任董事職位同意書、周年申報表、網上查冊中心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雖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施行,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僅將條文中「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等文字,修正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等文字,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是上開條文之修正係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

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第一次犯行,係一詐欺行為,致甲○○、丙○○、劉勇宏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明知香港中華達慶集團有限公司並未向我國主管機關依法設立登記,不得在我國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以香港中華達慶集團有限公司臺北辦事處執行董事名義,向告訴人丁○○、丙○○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丁○○、丙○○陷於錯誤,共計交付新臺幣七十九萬元予被告,並擔任被告向案外人陳維強借款五十萬元之保證人,而代被告清償前開五十萬元之借款,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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