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緝,139,2007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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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緝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96年度易緝字第13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

二、聲請人即被告意旨略以:伊無逃亡之虞,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竊盜等嫌,雖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惟尚未確定執行。

參以本案檢察官起訴後,被告經通知無故不到庭,於89年間經本院通緝後迄至96年8 月6 日始緝獲等情,有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多年,為確保若其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認仍有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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